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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4日
来源:温州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10-09 23:03:00] 浏览:1895

目前,房屋建筑中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基本上是结构落后,质量较差的老式产品,不仅耗水量大,噪音大,而且漏水严重。此外,劣质廉价产品冲击市场,施工安装不合理,维修不及时,使漏水的问题更为突出,极需切实加以解决。1987年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五个部委(局)颁发了《关于改造房屋卫生洁具的通知》(计资〔1987〕2391号)和1991年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个委、部(局)联合颁发了《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的通知(计资〔1991〕1243号),对便器水箱和配件的生产产品换代,形成了年产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300万套(件)的生产能力。各地城建主管部门和节水机构努力推广新型节水便器水箱和配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大量被宣布淘汰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便器水箱和配件,还在生产和销售,致使房屋便器水箱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为此,建设部为强化房屋建筑中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管理,发布了第十七号令《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1992年6月1日起实施。现就贯彻该《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中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有关管理《办法》、《规定》和通知的精神,要把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管理纳入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和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中。各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制定工作计划,坚持不懈,一抓到底,抓出成果。

 二、要立即着手对1991年10月1日以后竣工和正在施工中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宾馆、旅社、机关、院校、工商企事业等公用房屋建筑内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屋中仍使用淘汰便器水箱配件的,由验收单位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在今年11月底前更换;尚未验收的房屋中,责令其立即更换。逾期不更换者,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置。
  对1991年10月前竣工的房屋,也要组织房屋产权单位逐幢清查,督促其做出更新改造计划和限期更换老式淘汰产品或者劣质产品的计划,定期检查验收执行更新计划的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计划者,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三、请各地于今年10月1日前将有关贯彻《办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并将附表同时填好报来)。我部将在今年10月中旬派检查组,分区分批检查各地对贯彻执行《办法》的情况和工作计划。

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7日 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改造城市房屋卫生洁具的通知》(计资〔1987〕2391号)(简称《通知》,下同)和《印发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的通知》(计资〔1991〕1243号)(简称《规定》,下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批分期进行改造。

 第五条 凡《通知》限定期始至《规定》施行之前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更换。
  凡《规定》施行以后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更换。

 第六条 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间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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